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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柏叡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謝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快車道東往西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方車右側超車,適謝淑惠駕駛甲車行經同向車道而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左前車頭不慎碰撞甲車右側車身,甲車復因撞擊力道,再向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謝淑惠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58,018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2,397元、工資35,621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甲車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至53、67至94、139至141、145至14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貿然自前方車右側超車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權人謝淑惠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謝淑惠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謝淑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17萬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34,379元、工資為35,621元,有維修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7日,已使用6年1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22,39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379÷(5+1)≒22,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2,397元加計工資35,621元,共計58,018元(計算式:22,397+35,621=58,018)。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1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18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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