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09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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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吳源祥即辰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9,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均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及違約金則按附表二計算。

詎被告自112年2月1日、3月1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1紙、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2紙、催繳通知書、變動利率表、借款餘額電腦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㈠ 56,537元 112年2月1日 同年3月26日 2.635% 112年3月2日 同年3月26日 0.2635% 112年3月27日 同年8月31日 2.76% 112年3月27日 同年8月31日 0.276% 112年9月1日 清償日 3.76% 112年9月1日 0.376% 112年9月2日 清償日 0.752% ㈡ 53,824元 112年2月1日 同年3月26日 1.99% 112年3月2日 同年3月26日 0.199% 112年3月27日 同年8月31日 2.115% 112年3月27日 同年8月31日 0.2115% 112年9月1日 清償日 3.115% 112年9月1日 0.3115% 112年9月2日 清償日 0.623% 2,123元 112年3月1日 同年3月26日 1.99% 112年3月27日 同年8月31日 2.115% 112年4月2日 同年8月31日 0.2115% 112年9月1日 清償日 3.115% 112年9月1日 同年10月1日 0.3115% 112年10月2日 清償日 0.623% ㈢ 57,081元 112年2月1日 同年3月26日 2.785% 112年3月2日 同年3月26日 0.2785% 112年3月27日 同年8月31日 2.91% 112年3月27日 同年8月31日 0.291% 112年9月1日 清償日 3.91% 112年9月1日 0.391% 112年9月2日 清償日 0.782%
附表二 編號 利率及違約金 ㈠ 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1.135%機動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息,違約金亦為相應調整。
㈡ 利率按指標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49%機動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息,違約金亦為相應調整。
㈢ 利率按指標利率,前2年加0.985%;
第3年起加1.285%機動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息,違約金亦為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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