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35,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銘育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呂梅玉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中龍鋼鐵屋頂工程-伸縮縫蓋板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49萬1,75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貨款為42萬9,976元,扣除被告已出貨第一期貨款後,經結算尚有溢付貨款27萬562元,故於第一期交貨後,伊復於111年9月底通知被告交貨,依約被告本應於收受通知後3週內交貨,然被告以材料之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由,拒絕依約履行,伊因此先於112年3月25日發函催告,未獲回應,伊復於112年5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系爭契約業已於112年5月24日即告終止,系爭契約既告終止,被告保有溢領貨款27萬562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伊購買原告所承攬中龍鋼鐵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伸縮縫蓋板材料」,兩造並於10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49萬1,750元,原告已付貨款(含定金)扣除伊已出貨第一期貨款後,經結算雖尚有溢付貨款27萬562元,然系爭契約雖無約明履約期限,但依契約之性質應可得特定履約期間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即系爭工程完工前,然原告卻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再請求第二次交付貨物,二次叫貨時隔近3年,原告顯無履約之真意,應認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完工,即無從或無須履約,伊亦無需返還溢付貨款27萬562元。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返還溢付貨款,惟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締約後,自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多次向原告詢問何時出貨,業已準備給付,原告均未具體指出應出貨期間,即屬受領遲延,被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保管貨物之倉儲費用7萬3,000元、按備料價值6%計算之管理費用(含人事、保全費、水電費)1萬25元,共計8萬3,025元,並據此抵銷溢付貨款27萬56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伸縮縫蓋板材料」,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並為原告簽收,系爭契約載明:「7.報價單經雙方確認蓋章回傳後視同合約正本。」

㈡、依系爭契約所記載:「材料總價為149萬1,750元。」原告已給付部分款項42萬9,976元,經兩造結算被告尚有27萬562元之溢付貨款,未返還原告。

㈢、依系爭契約所載:「報價說明4.「出貨時間:現場通知後3週內交貨。」

此亦為兩造合意之交貨時間。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562元?㈢、原告有無因受領遲延而積欠被告倉儲費用7萬3,000元、管理費1萬25元?㈣、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被告倉儲費用7萬3,000元、管理費1萬25元合計金額8萬3,025元債權,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溢付貨款27萬562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8條、第263條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報價說明4.出貨時間:現場通知後3週內交貨。」

為兩造合意之交貨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關此部份事實被告復自承原告曾於111年9月27日通知被告依約交付貨物,惟因被告認為此次叫貨,材料物價業已上漲,故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準此,依前揭約定及兩造陳述,被告在111年9月27日收到原告之請求交付貨物之通知後,依約本應於3週內交貨,然被告卻因自身成本考量拒絕出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原告業經合法催告,被告拒絕依約履約後,復於112年5月23日發函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

衡酌上情,原告依約催告被告交貨後,被告拒不依約交付貨物,原告已於112年5月23日對被告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伸縮縫蓋板材料」,兩造並於10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無約明履約期限,但依契約之性質應可得特定係存在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即系爭工程完工前,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請求履約或終止契約應屬無據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僅記載:「工程名稱:中龍鋼鐵屋頂工程-「伸縮縫蓋板材料」(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報價說明:4.「出貨時間:現場通知後3週內交貨。

」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記載系爭工程原告承攬期間即被告交付貨物之履約期間。

又參酌,被告自承其拒付貨物之原因係因事後物價上漲,並非因為系爭契約期限屆至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

衡酌上情,依系爭契約之文義無從得出被告前揭抗辯之文義解釋,且無事實足認,兩造當事人曾就履約期限約定為系爭工程完工前,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562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業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已如前述,又經兩造結算被告尚有27萬562元之溢付貨款未返還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有溢付貨款27萬562元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貨款27萬562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有無因受領遲延而積欠被告倉儲費用7萬3,000元、管理費1萬25元?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遲延,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則被告以受領遲延為由,請求原告給付積欠被告倉儲費用7萬3,000元、管理費1萬2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則關於爭點㈣、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被告倉儲費用7萬3,000元、管理費1萬25元合計金額8萬3,025元債權,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溢付貨款27萬562元部分,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份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