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4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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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684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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