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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立志街28巷巷口時,本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仍以逾越該處速限之速度,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部外傷併肝臟鈍挫傷、骨盆環、薦骨、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30,479元之損失,又原告縱亦有過失,應僅負3成與有過失之責任,是經核算,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581,335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54,000元,尚得請求527,3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事故,原告有八成之過失責任,且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僅同意醫療費用,其餘均不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行經事故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不為爭執(本院卷第60頁),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20元,業經其提出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409,200元(親人照顧一天2,200元,共186天)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2月5日入本院急診求診…於111年2月10離院,應休息6個月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39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86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409,200元(計算式:2,200元×186日=409,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醫療輔具及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電動床18,000元、尿布及相關藥物費用2,859元,業經其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檢附之電動床購買單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電動床,及上開發票中購買紙尿褲、濕紙巾、背心袋、冰溫兩用附帶、生理食鹽水、透氣繃片、口腔棉棒、無菌紗布塊等物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支出金額共計19,461元,此部分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支出,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購物明細(本院卷第90頁),要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61-6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附民卷第37頁),若原告於該路段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原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7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0元+看護費用409,200元+輔具及其他費用機車修理費19,46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0% =158,724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575元(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03,149元【計算式:158,724元-55,575元=103,149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420元 2 看護費用 409,200元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6個月休養期間係由原告親屬進行全日看護,共計186天(住院6天加180天休養),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409, 200元。
3 輔具及其他費用 20,859元 電動床:18,000元 尿布及相關藥物:2,859元 4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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