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203,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林新枝
訴訟代理人 游瀚翔

林俊宏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7,113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296,550元(本院卷第3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時,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鼎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胸擦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96,55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5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重新購車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3頁)㈠被告駕駛汽車闖紅燈,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損失,被告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6萬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230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分別為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估價後,為224,537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裕益公司高雄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裕益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43、169至189頁);

而與系爭車輛同年式車款在正常情況下,二手價格為16萬元,有卷附權威車訊雜誌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足見系爭車輛維修費已超逾毀損前價值甚多。

再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89至91頁),其引擎蓋已明顯變形潰縮、頭燈破裂、安全氣囊充氣膨脹,可徵系爭車輛遭猛力撞擊。

綜此足認系爭車輛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事發前價值16萬元。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已重新購車支出28萬元,故得另請求剩餘12萬元云云。

惟上開重新購車價差僅為原告與中古車商就特定車輛商議所得金額,且購車價格或為車輛內裝配備,或總里程數等諸多交易因素影響個別價格,本難由此採作系爭車輛二手交易價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23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及車損16萬元,合計176,550元(計算如附表)。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23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2,320元(計算式:176,550-4,230=172,3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32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本院卷第3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4,230元 4,230元 ㈡ 車損 280,000元 160,000元 ㈢ 不能工作損失 12,320元 12,320元 合計 296,550元 176,55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