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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鄧愛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孟郡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周宗利於民國74年12月28日結婚迄今。
被告與周宗利自108年某日在被告工作地點(高雄市鳳山區「紅中」小吃部)相識後,即發展成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甚至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先後在高雄市鳳山區二儀街1號3樓、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同居地點)同居長達3年。
被告明知周宗利已婚身分,不顧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更憑藉此不正關係於109年底進一步要求周宗利自110年1月起,每月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
又被告與周宗利同居期間,為避免原告發現二人關係,周宗利只有每週一至週四會居住於同居地點,週末原告自北部返回高雄時,周宗利則回夫妻共同住所居住,直至000年0月間因被告對周宗利提出刑事告訴後,周宗利始向原告坦白一切,方為原告所悉。
核被告所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周宗利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妨害秘密卷宗,且影印警偵訊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狀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1-14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周宗利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屬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任職唐葳科技有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 元,此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3-6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2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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