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5,46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5,465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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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蔡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5,46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5日止,按年息1.2%;
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民國103年8月5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5,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被告季調整房貸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62%計付(違約時計為年息12%)。
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
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2年10月5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65,4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頁),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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