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07,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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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馮郁茹
被 告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附表一編號5之請求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鼎貴路與鼎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鼎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車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無依據且精神慰撫經術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調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而欲左轉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見附民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63-92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紅燈越線暫停,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6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⒈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及編號3之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等傷勢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祐笙診所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950元;

且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乙車折舊後修復費用6,375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1紙等(見附民卷第11-35、37、43、45頁)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當足採取。

⒉附表編號2之8天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提出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事故前3個月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證明(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59頁)。

並有祐笙診所就原告有休養8天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抗辯原告無休養必要性等語,並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因8天不能工作損失10,480元(計算式:【38,079+38,214+41,574】÷3÷30=1,310即原告事故前3個月平均日薪,元以下四捨五入,1,310×8=10,480),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4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月薪約3萬餘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磁磚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月薪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1、61、129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陳報尚未因系爭事故請領任何保險給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805元(計算式:6,950+10,480+6,375+15,000=38,805)。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1,044元(計算式:38,805×80%=31,04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4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6,950元 6,950元 2 8天工作薪資損失 11,200元 10,480元 3 折舊後機車維修費 6,375元 6,375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元 合計 224,525元 38,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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