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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利息則以每一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3期止,按年息0.12%按月計付;
自第4期至第6期止,按年息4.12%按月計付;
自第7期至第60期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12%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8.2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21,019元、已到期之利息3,691元及違約金806元,合計125,516元未還。
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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