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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林水燕
訴訟代理人 黃靖惠
陳泓堯
被 告 黃基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嗣又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簽立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萬元予伊。
嗣原定租期屆滿後,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爰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
又被告欠繳112年6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共26,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尚積欠16,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0月間要將伊鎖死在系爭房屋,原告妨害伊自由,原告需要給出交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2月1日簽立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萬元予原告。
嗣原定租期屆滿後,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屋112年6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
㈣原告因被告積欠112年6月至9月之租金,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寄發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命被告於7日內給付,經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收受。
㈤被告於收受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
㈥原告尚未退還押租金1萬元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
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屋112年6月至9月之租金,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寄發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命被告於7日內給付,經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合法催告。
嗣被告仍未遵期給付租金,原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
是被告既遲延給付租金(112年6月至9月,4個月,共26,000元【6,500×4=26,000】),而以押租金1萬元抵償(26,000-10,000=16,000),至原告112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17日終止。
⒊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7日終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為有據。
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則其依系爭租約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000年00月間要將伊鎖死在系爭房屋,妨害伊自由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卷附證物袋),然經原告否認上情。
而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僅可見系爭房屋門鎖有遭衣架架住,但無從遽認即為原告所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自難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又被告自陳有把衣架解開,進入屋內拿東西(見本院卷第145頁),亦難認被告有何自由遭妨害之情形。
況被告辯稱上情,係發生於000年00月,要與其積欠112年6至9月租金無涉,更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占用原告房屋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000元,為有理由: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自有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至112年9月,共4個月之租金26,000元(計算式:6,500×4=26,000)。
又經抵充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000元(計算式:26,000-10,000=16,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6,000元,自為有理。
至被告所辯要與原告租金請求無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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