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4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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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蔡何甘甜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叢琳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772號全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後於清償期屆至,伊無法清償,被告便要求伊至被告開設之當舖並按被告所述金額簽發本票,始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嗣後,被告更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於原告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時,除依上開方式要求伊按被告所述金額開立本票外,還按原告開立本票金額,如數交給其員工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伊提供之金融帳戶,再要求伊隨即將款項領出後,交還給被告,以製作虛偽之金流。

故伊僅為延期清償附表編號1之債務,而依被告指示簽發附表編號2至13本票,實際上並未取得票據所載款項,縱然附表編號6-13,被告有匯入款項至原告之帳戶,但原告旋依被告指示,於匯款當日即全數提領後如數返還被告。

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既未交付借貸款項給原告,則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消費借貸而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已如數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亦自行簽立系爭本票、借據、收據,且被告為存留交付借款證明,有些借貸款項並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借據(本院卷第63-111頁),其上所載原告之簽名、指印均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數交付借貸款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未成立,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項?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其抗辯: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如數給付原告借款等語,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借款原因關係、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部份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收據及匯款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3-111頁),且經原告當庭坦認:「我最一開始跟被告借5 萬元,就是110 年6 月5 日這筆,時間到了之後被告就問我有沒錢還,我說沒有錢還。」

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再經核附表編號2至5、7所示收據內容為:「甲方:蔡何甘甜,...甲方已收取此款金額現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等語,為上開收據所載之日期、金額均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金額相符,另核附表編號6、8至13之金融機構匯款憑證項所載之金額及日期,亦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金額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原告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29-149、155-159頁),參互以觀,被告就其抗辯既已為相當之舉證,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已交付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等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至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2至13,均係原告為延期清償附表編號1之借款,始按被告指示簽發本票,實際未收受款項,而附表編號6至13之匯款,原告於收到款項後隨即領出,當日即交還被告云云,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返還款項、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至13之匯款乃誤信被告之話術,而製造虛偽金流現象云云,然經證人陳顥文到庭證稱:「(問:為何不在公司直接把錢給原告,為何還要去匯款?)因為我們要有個借款的過程,一般我們都是以金流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從上開匯款資料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僅可看出被告匯款附表編號6-13之款項至原告帳戶,以及原告同日隨即領出,就此僅可證被告交付款項給原告之事實,卻看不出原告領款後有將款項交還款被告之情形。

是從匯款紀錄要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實則無交付款項之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編號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5日 5萬元 0000000 2 110年6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63 收據-本院P65 3 110年7月12日 10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67 收據-本院P69 4 110年8月13日 25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71 收據-本院P73 5 110年9月4日 16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75 收據-本院P77 6 110年9月7日 20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79 陽信商銀立文分行匯款單-本院P153 7 110年12月20日 36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83 收據-本院P85 郵局存款單-本院P87 8 111年2月10日 3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89 郵局存款單-本院P91 9 111年8月3日 5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93 郵局匯款單-本院P95 10 111年9月28日 6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97 郵局匯款單-本院P99 11 111年11月4日 5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101 郵局匯款單-本院P103 12 111年12月5日 5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105 郵局匯款單-本院P107 13 112年1月5日 60萬元 0000000 借據-本院P111 郵局匯款單-本院P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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