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邢長興
被 告 鄭金翰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