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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柏任
訴訟代理人 陳苔今
被 告 陳品維即大有鐵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00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高雄市鳳山區住家頂樓加蓋工程,施工日期自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價額270,000元,伊並先支付訂金135,000元予被告。
然被告並未施工,兩造遂於112年3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訂金135,000元(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告並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兩造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9頁),而觀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20日稱:「能給我2個月時間嗎我把款項退給你目前真的沒辦法了」,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回覆:「可以,…我不強求全額退款,就只依照合約上的金額為主!有憑有據,已付款項135,000元整,…」,被告則以:「好的謝謝你」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預付款項135,000元等情,已堪認定,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5,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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