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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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林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口時,該路面標繪有「慢」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以因應前方路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當場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手第一關節內骨折、右手拇指疼痛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共計45萬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相關處理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2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5萬元(每日全日看護一天2,000元,計1個月,本件僅請求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5,000元(以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計算,共計3個月)等共計15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每週工資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146、146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兩造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受有鼻子挫傷併撕裂傷及鼻骨骨折、左脛骨髕骨肌腱撕裂性骨折、左膝、右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此部分所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而被告當時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過失情節,原告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本應先「停」,禮讓被告先行,卻未停止而往前直行,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認由原告與被告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

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萬1,000元【計算式:(15萬5,000元+10萬元)×20%=5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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