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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老正興菜館
法定代理人 謝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754號移轉命令,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止,在「新台幣114,625元,及其中48,929元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謝育霖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且超過新台幣17,303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謝育霖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謝育霖取得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501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台幣114,625元,及其中48,929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7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謝育霖對被告各項薪津債權(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3分之1範圍內,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核發扣押薪資及移轉薪資命令,先後於110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及謝育霖均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執行命令業已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倘若執行法院業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及移轉薪資命令、催告存證信函、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31、51頁),並有謝育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相符。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薪資命令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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