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46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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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訴訟代理人 馬莉琪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莊陳碧蓮
莊耀宏
莊耀崇
莊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9,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領導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導者公司)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莊金長簽立租約,約定由領導者公司向莊金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而莊金長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原告則自107年1月1日起承擔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兩造復於111年5月6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惟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由被告負擔,然伊為被告代繳107年1月至110年7月上開費用共159,520元(租賃所得稅133,35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6,170元),被告受有免為給付上開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自應返還159,520元予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9,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約定由承租人領導者公司負擔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原告承受領導者公司承租人地位,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伊等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領導者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莊金長簽立系爭租約。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立鍵於000年0月間為領導者公司之董事長。

㈢許羽珺曾為領導者公司之股東,000年0月間有為領導者公司與莊金長簽立系爭租約。

㈣莊金長於106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莊金長之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

㈤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承擔領導者公司之承租人地位。

㈥兩造於111年5月6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㈦原告有給付系爭房屋107年1月至110年7月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共159,520元(租賃所得稅133,35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6,170元)。

㈧被告前以系爭租約訴請原告給付積欠租金,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35,806元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租約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係約定由何人負擔?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52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租約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由原告負擔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並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14條固約定:「甲方(即出租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含政府稅捐所增加的稅額即其他歸屬於所有權人的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另以手寫文字加註:「租賃稅和二代健保由乙方(即承租人)支付」,並經訴外人許羽珺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許羽珺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382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曾經投資領導者公司,但106年8月30日就退股...領導者公司有請我展店訓練員工、開發新產品、聯絡廠商、跟房東聯絡等很多細項...我有去跟房東協調請他把系爭房屋租給我們,我有經手承租過程...契約上許羽珺的簽名是我親簽的,是鄭立鍵授權我簽的...「租賃稅和二代健保由乙方支付」是我寫的,因為當初房東不租給我們,協調後我就帶被告莊陳碧蓮及他老公莊金長去領導者公司五福店跟中正路總店看完後,他們就願意租給我們...因為我們是正規的,所以不能低報租金,在簽系爭租約前,我跟莊陳碧蓮講你們要繳租賃稅及二代健保,莊陳碧蓮就說那不要租了,除非領導者公司要付這筆錢他們才願意出租,我跟鄭立鍵講,然後鄭立鍵同意,就安排莊陳碧蓮及莊金長來簽約,簽約後莊陳碧蓮跟我說契約上面怎麼沒有寫二代健保是你們要支付的,叫我明天要來補寫,我就問鄭立鍵,他說請我去寫,但我跟鄭立鍵說有兩份合約,鄭立鍵說沒關係他留底的那份他會自己寫,然後被告那份就授權我去補寫上去...是我打電話給鄭立鍵,我跟他說莊陳碧蓮說合約上沒有寫二代健保跟租賃稅由我們這邊負擔,莊陳碧蓮叫我們補寫,我就跟鄭立鍵講這些,鄭立鍵就叫我去寫...我沒有把系爭租約看完,不知道第14條有這樣的文句約定,但那時候有答應我們要幫他付上開稅費...簽約前就已經談好租賃稅及二代健保由承租方負擔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382號卷【下稱1382號卷】第226至229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而許羽珺曾為領導者公司股東,有為領導者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許羽珺就簽立租約之經過,應有相當了解,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所提租約記載相符,且其與領導者公司或被告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許羽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查,鄭立鍵於000年0月間為領導者公司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領導者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1382號卷第51至59頁),而鄭立鍵亦自陳:...我跟許羽珺說那全部就妳自己處理(見1382號卷第231頁),可徵許羽珺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負擔問題,係經詢問鄭立鍵,並獲授權而代理領導者公司向莊金長表示由領導者公司負擔,繼而簽立系爭租約,依上開規定,自對領導者公司生效,是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自應由領導者公司負擔,而非出租人負擔甚明。

至原告所提租約雖未記載上開稅費由領導者公司負擔,然承前述,此應僅係領導者公司未確實記載兩造協商之最終結果所致,自不能憑系爭租約第14條之制式文字,即逕認相關稅費即係應由出租人負擔。

又許羽珺所加註相關稅費由承租人負擔等文字,雖未有領導者公司或鄭立鍵之簽章,而僅有許羽珺之簽名,然許羽珺係取得領導者公司授權而代理加註上開文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不因有無領導者公司或鄭立鍵之簽章而有異,是無從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復按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約當事人。

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莊金長逝世後,繼承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遺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382號卷第75至83頁、本院卷第131頁)。

又原告自107年1月1日承擔領導者公司承租人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概括承受領導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應負擔系爭租約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參以原告給付107年1月至110年7月上開稅費共159,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繳納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則如上開稅費確實約定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代為繳納長達3年7月之費用,然無證據可證其曾向被告追索,亦與常情有違。

綜上,原告主張上開稅費應由被告負擔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520元,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原告應依系爭租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已如前述,則原告繳納107年1月至110年7月上開稅費,為履行其契約義務,自難認為其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因此受有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自不生何不當得利問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52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9,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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