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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于戴阿腰(被繼承人于佩洲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于戴阿腰為被繼承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而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41號公告附卷可稽。
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第二順位即父母為繼承人。
查于戴阿腰為被繼承人甲○○之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經本院通知于戴阿腰後迄未表示意見,且查無于戴阿腰拋棄繼承之公告,堪認于戴阿腰為甲○○繼承人。
又于戴阿腰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于戴阿腰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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