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請求非財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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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葉國銘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許祐豪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路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3,880元、醫療耗材2,646元、看護費用12萬元、計程車資9,2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3萬6,870元、機車維修折舊損害3萬1,71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共計335萬7,325元之損失,扣除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9,31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2萬8,0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8,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7萬3,880元、醫療耗材2,646元、看護費用12萬元、計程車資9,2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3萬6,870元、機車維修折舊損害3萬1,719元等共計285萬7,3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第195、第221至22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197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3、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15萬7,325元。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9,313元,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02 萬8,012元【計算式:315萬7,325元-12萬9,313元=302萬8, 0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8,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105頁)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另追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之費用,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且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獲得全部勝訴,故其裁判費由本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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