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
-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8年3、4月間就系爭0樓房屋委請訴外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關於被告應就系爭0樓房屋修復漏水部分:
- (三)關於被告應就系爭0樓房屋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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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王慧觀
訴訟代理人 王文婷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方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方良慧
方瑞櫻
方龍德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巷○○弄○號○樓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高市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所示附件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
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修復漏水,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將系爭0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所有,而羅○○亦未就本件訴訟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意旨,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如原告就修復漏水之請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既判力將及於羅○○,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0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
系爭0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及臥室天花板長期滲漏水,係因系爭0樓房屋冷、熱水管接頭腐蝕所致,被告既為系爭0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負維護以防範、排除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損害之義務,其未善盡維護義務,導致系爭0樓房屋冷、熱水管接頭腐蝕造成系爭0樓房屋漏水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326元,被告即應修復漏水情況,並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伊向被告反映,被告卻拒不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0樓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修復項目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
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10萬8,31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326元,及自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8年3、4月間就系爭0樓房屋委請訴外人○○○即○○○○○○工程行(下稱○○○○工程行)進行全屋防水防漏工程,工程範圍含線路開關換新,而伊整修前均有知會原告自行查看系爭0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部分,且整修後經放水測試,亦無滲漏水情況。
原告嗣於108年7月至9月間復就與本件相同位置通知伊系爭0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伊亦請○○○○工程行之師傅與當時系爭0樓房屋之承租戶進行測試,並無發現漏水情況。
其後系爭0樓房屋均正常使用,原告未再通知伊有何漏水情形,直至111年3月雨季,原告再次通知伊相同位置出現漏水,然經與系爭0樓房屋承租戶進行12小時放水測試,仍未發現漏水,是伊已竭盡系爭0樓房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損害之發生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此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伊修復系爭0樓房屋漏水及請求賠償系爭0樓房屋之損害顯屬無理。
縱認原告得請求伊修繕及賠償,亦僅限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以外之費用均不合理。
況如依原告所稱系爭0樓房屋係因系爭0樓房屋冷、熱水管接頭腐蝕導致漏水,則原告自108年後長期怠於通知伊或與伊溝通處理漏水情事,以致系爭0樓房屋漏水情形日趨嚴重,已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原告指稱本件漏水位置與108年間之漏水位置相同,足認原告於108年間已知悉有漏水情形且認係長期滲漏水所致,卻遲至11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應就系爭0樓房屋修復漏水部分:系爭0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0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0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0樓房屋冷熱水管腐蝕彎頭位於臥房進入浴室轉彎處,該處彎頭腐蝕滲漏水滲入0樓樓板及浴室樓板為滲漏主要原因,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2月6日鑑定報告書,修復系爭0樓房屋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復為兩造所爭執,足見系爭0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0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冷、熱水管接頭腐蝕造成長期滲漏所致。
被告固主張其已竭盡系爭0樓房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惟查,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除去妨害之義務,是縱認被告就漏水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仍應就系爭0樓房屋對系爭0樓房屋負有修復漏水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修復費用為10萬8,319元),應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應就系爭0樓房屋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繼前所論,系爭0樓房屋之漏水,係發生在系爭0樓房屋專有部分。
被告固以其就系爭0樓房屋之漏水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為辯,並提出被證5之保固書、被證6之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83、241至24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工程行並非針對本件漏水原因進行施工等語。
經查,依被告提出被證5、6所示,至多僅能知悉○○○○工程行有至系爭0樓房屋修復漏水,尚無法知悉係針對系爭0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彎頭進行修復,自難遽認被告就系爭0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彎頭之漏水原因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此情所辯,自難憑採。
2、原告主張依系爭2月6日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0樓房屋之損害24萬9,326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0樓房屋頂板即天花板原即無防水處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回復原狀之範圍;
關於系爭0樓房屋損害回復費用部分,系爭2月6日鑑定報告書就編號1之拆除4號0樓臥室及浴廁天花板裝修裁原記載單價2,500元、複價51,000元,後於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此部分竟改為單價250元、複價5,100元,且當時被告並未表示修復費用偏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竟於鑑定會勘紀錄表記載「雙方認為修復費用偏高,請技師確定後調整」,且伊已向訴外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詢價僅需6萬2,874元,鑑定報告書所載金額明顯過高,是鑑定機關之專性自堪質疑;
原告修復系爭0樓房屋之損害應扣除折舊等語為辯。
經查:⑴關於系爭0樓房屋損害修復及系爭0樓房屋修復漏水,若0樓屋主不同意0樓屋主一併施作時,系爭0樓房屋修復費用即依系爭2月6日鑑定報告書所示金額;
若雙方同意一併施作時,即依照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所示金額;
另就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編號1金額更改部分,係因筆誤,單價應為250元,而非2,500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獨立施作之參考單價表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66-1至266-5頁,下稱6月18日補充函文)。
復據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進行鑑定作業時都會詢價來參考市價,當時有0樓房屋的人跟伊說如果建議0樓、0樓一起修的話,價格可不可以再降,伊才在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另記載修復價格,且0樓、0樓由同一家廠商一起發包施作通常價格都會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54、55頁)。
顯見系爭2月6日鑑定報告書編號1之金額應屬誤載,正確記載應如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及6月18日補充函文所示。
再者,姑不論是否有系爭0樓房屋之人告知鑑定人一起施作價格可否降低之情,鑑定人應有接受到此意見後才又製作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一起施作之價格,否則其實無庸再蛇足記載此價格,是縱鑑定人有誤認此訊息,兩造既無同意要一起施作修復房屋,本院自不採用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有關修復0樓房屋費用。
而本院復審酌卷內事證,查無重大影響上開鑑定報告之專業性之具體事證,被告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亦無可採。
⑵關於6月18日補充函文所附系爭0樓房屋參考單價表記載編號2之防水處理項目共計4萬1,16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266-3頁),據鑑定人陳○○結證稱:系爭0樓房屋天花板原本就沒有防水,而一般房屋的天花板並不會做防水,只有樓上的地板才會做防水,當時伊接獲囑託鑑定時,並不知道系爭0樓房屋要不要讓你修,如果不讓你進去修的話,0樓頂板也可以做到0樓不修也不會漏水,故系爭2月6日鑑定報告書及6月18日補充函文所附系爭0樓房屋參考單價表記載編號2才會記載防水處理的項目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4、53、54頁),可知鑑定人陳○○以為原告無法進入系爭0樓房屋修復漏水,故在修復0樓房屋損害時增加0樓頂板之防水項目,且爭0樓房屋天花板原本就沒有防水。
然依上揭所述,被告有義務修復系爭0樓房屋漏水之義務,如不予修繕,當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之義務,自無原告無法進入系爭0樓房屋修繕漏水之情,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增加上開防水項目及數額,即非屬必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防水處理項目共計4萬1,160元部分,自屬無據。
⑶繼前所論,原告就修復系爭0樓房屋不得請求防水處理項目共計4萬1,160元,則6月18日補充函文所附系爭0樓房屋參考單價表所載修復費用13萬6,860元(本院卷二第266-3頁),自應予以扣除該項目,經扣除後數額為9萬5,700元,則以此數額計算零星工料費(6%)為5,742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10%)為9,570元、管理費及稅捐(17%)為1萬6,269元,共計修復數額為12萬7,281元。
被告固主張應予折舊云云,惟查,原告係請求賠償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核該等修繕項目,並無涉及新品零件更換而使原告就系爭0樓房屋受有額外利益之問題,自無庸予以折舊,被告所辯,當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賠償12萬7,2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0樓房屋之損害發生之擴大具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當時僅知悉系爭樓房屋發生漏水,導致系爭0樓房屋遭受損害,並無法確悉系爭0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彎頭之漏水原因,且被告亦未立即針對該漏水原因進行修復漏水,自難認原告就該損害之擴大具有過失,被告此情所指,洵屬無據。
⑸至被告抗辯以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按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0樓房屋出現漏水,並無法確悉系爭0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彎頭之漏水原因,且持續漏水而持續發生損害,自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一第9頁)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情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樓房屋依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修復漏水,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0萬8,319元;
及被告應給付12萬7,281元,及自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系爭0樓房屋防水工法費用評估表(參系爭2月6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三)
附表二:系爭0樓房屋防水工法費用評估表(參系爭5月7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
編號
工程項目名稱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1
拆除臥室及浴廁天花板裝修材
M2
20.4
2,500元
51,000元
2
打除天花板混凝土滲漏表層
M2 8.4
3,500元
29,400元
3
防水處理:
塗刷矽酸質塗料
M2
8.4
1,200元
10,080元
塗刷水捕快T1自癒膠
M2
8.4
1,000元
8,400元
粉刷水捕快T3水泥沙漿
M2
8.4
1,500元
12,600元
塗刷樂塗
M2
8.4
1,200元
10,080元
4
恢復原裝修材
M2
20.4
3,000元
61,200元
小計
182,760元
5
零星工料費(6%)
式
1.0
10,966元
6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10%)
式
1.0
19,373元
7
管理費及稅捐(17%)
式
1.0
36,227元
合計
249,326元
編號 工程項目名稱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1
拆除臥室地板水管
M2
1
2,500元
2,500元
臥室混凝土地板復原
M2 1
1,600元
1,600元
2
臥室貼塑膠地板復原
M2 4.5
1,800元
8,100元
3
浴室垂直彎管處理:
浴室牆面磁磚打除
M2
6
1,800元
10,800元
冷熱水管龍頭彎重置
式
1
12,000元
塗刷矽酸質塗料
M2
8
1,200元
9,600元
塗刷水捕快T1自癒膠
M2
8
1,000元
8,000元
粉刷水捕快T3水泥沙漿
M2
8
1,200元
9,600元
磁磚復原
M2 6
1,200元
7,200元
4
衛浴設備損壞復原
式
1
10,000元
小計
79,400元
5
零星工料費(6%)
式
1.0
4,764元
6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10%)
式
1.0
8,416元
7
管理費及稅捐(17%)
式
1.0
15,739元
合計
108,31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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