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玉屏、蘇家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52,903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9頁),是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變更後㈠㈡訴訟標的金額共1,732,093元(計算式:680,000+1,052,093=1,732,093,至於訴之聲明變更後之利息請求,均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5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