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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洪龍雲
被 告 黃國財
黃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名屋瓦斯器具行為訴外人洪龍山所經營,洪龍山逝世後,原告及訴外人洪龍山配偶黃玉珍為繼承人。
被告為黃玉珍之手足,然被告趁原告處理洪龍山後事之際,擅自搬離應屬洪龍山遺產之電腦、印表機、冰箱、機車及汽車等物,原告及洪龍山之手足即訴外人洪龍明、洪龍仁、及洪鳳英就洪龍山之遺產應有1/2權利,被告取走較值錢之物品,侵害原告及洪龍明、洪龍仁、及洪鳳英繼承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洪龍山之唯一繼承人,且無提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是被告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並非洪龍山之繼承人,而洪龍明當初有受原告及洪龍仁、及洪鳳英委託與黃玉河共同進行名屋瓦斯器具行之器材分配,當時有立協議書,確認分配物品,是原告又以分配不均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云云,然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乃屬無據。
㈡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5頁)。
斯時,洪龍明確實代表原告、洪龍仁及洪鳳英與黃玉河簽署協議書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簽署協議書後有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被告取走云云,然就此有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協議書已記載「名屋貨物包括流理台已分清楚。
從此,甲方(指黃玉河)、乙方(洪龍明、原告、洪龍仁及洪鳳英)各不相干」等語,且原告自陳未撤銷上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5頁)。
既然上開協議書仍有效力,則原告當時已同意分配名屋瓦斯器材行財物分配之結果,則原告事後又再以分配之財物較不值錢為由請求賠償,實無所據。
況原告並未提出係被告取走或處分洪龍山遺產之證據,是此,原告對非繼承人之被告提出本件侵害權利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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