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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義雄
林健新
林暄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謝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雄、林健新、林暄耘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擦撞原告之母親林蘇月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當時林蘇月桃雖感胸部挫傷疼痛,但因年紀大怕麻煩,且欠缺法律常識,故忍痛返家並未報警,惟疼痛日趨嚴重,於110年4月12日上午8時因疼痛難耐,遂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側肋骨多根骨折,同日並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報案。
林蘇月桃於110年4月19日出院,又於110年4月22日及110年5月6日持續門診治療,並經醫生安排下次回診時間為110年6月8日,然於該日即因心肺衰竭去世,是林蘇月桃之死亡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林蘇月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7歲,本應享清福之年,竟因被告駕車肇事驟然辭世,原告3人痛失至親,精神痛苦不可言喻,原告為林蘇月桃之成年子女,平日關係生活緊密,喪母之痛哀痛逾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雄、林健新、林暄耘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10年4月9日16時許,被告駕車於綠燈時由華泰路右轉華榮路,林蘇月桃於華榮路上未遵守交通規則,將車停放於接近快車道上,以致被告之車碰撞林蘇月桃機車車尾,林蘇月桃因而跌坐路面,被告立即報警處理,於等待之時,林蘇月桃當場怒罵被告,且聲明不准報警也不准叫救護車,又不願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即騎車離去,是警察到場時認林蘇月桃肇事逃逸,故無法製作筆錄,只能備案。
詎於112年4月18日接獲原告之起訴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經被告向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查詢,富邦保險公司認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肋骨多根骨折,乃林蘇月桃之舊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林蘇月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且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因此認系爭事故與林蘇月桃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而拒絕理賠,被告無奈,心有餘而力不足,並非置之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僅限於「過失」之推定,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駕駛人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如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認定係駕駛人之行為造成時,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當行為而於前揭時、地擦撞林蘇月桃騎乘之機車,並提出聯合醫院急診病歷、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就診紀錄、死亡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5-39、239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林蘇月桃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惟辯稱林蘇月桃違規將車停放於接近快車道上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林蘇月桃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從本院職權調取交通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本院卷第241-267頁)可見,林蘇月桃與被告之談話記錄表係於110年9月14日所製作,事故照片亦於110年9月14日所拍攝,顯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立即有員警到場製作現場圖、拍攝照片及進行肇事者之訊問,而被告不否認右轉華榮路時在華榮路上碰撞林蘇月桃騎乘之機車,但依據前開事證無從認定林蘇月桃有被告所指之違規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乃林蘇月桃違規之過失所致,要難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之責。
次查,林蘇月桃於110年6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9頁),而觀之死亡證明書乃由安東診所醫師所核發,上所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老邁」等語,且本案並未經檢察官相驗解剖以確認林蘇月桃於死亡時狀況,則系爭事故是否為導致林蘇月桃之死亡原因要非無疑。
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林蘇月桃多根肋骨骨折,導致其後死亡等語,為被告否認前開肋骨骨折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然本院調取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本院卷第95-223頁),並函詢聯合醫院,經聯合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回覆略以:林蘇月桃於103年6月17日曾因肋骨骨折至該院就診。
林蘇月桃「左側肋骨多根骨折」是因其110年4月9日發生車禍所致,不是以前之舊傷。
其死亡與「左側肋骨多根骨折」有間接因果關係,非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再觀諸本院調取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顯見林蘇月桃確於事故發生後3天即因肋骨骨折住院(本院卷第181-195頁),縱觀上開聯合醫院函覆及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以及蘇月桃時年已78歲之因素,雖無足判定林蘇月桃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惟林蘇月桃「左側肋骨多根骨折」是因110年4月9日發生車禍所致應足確認,且林蘇月桃之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受有此損害,間接造成其死亡,對於其子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故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慰輔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為林蘇月桃之子女,林蘇月桃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多根骨折之傷害,間接導致林蘇月桃於系爭事故發生兩個月後之死亡,原告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義雄、林健新、林暄耘各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核准,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義雄、林健新、林暄耘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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