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65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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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柯石林
訴訟代理人 柯坤忠
被 告 黃昱傑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5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萬4,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8,278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364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內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修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超速行駛;

適伊沿修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此與伊發生碰撞,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和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臉部和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遠端股骨骨折、右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併氣胸、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062元、看護費用47萬9,122元(含看護中心看護費用26萬3,122元、離開看護中心後之親屬看護費用21萬6,000元)。

其次,伊因此終生無法工作共損失60萬元之薪資損失。

此外,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59萬3,184元(計算式:14,062+263,122+216,000+600,000+500,000=1,593,184)。

再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萬2,820元,尚有153萬3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364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走,擅自闖越紅燈,以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之疏失,原告之前揭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80%之過失責任。

又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醫療費用1萬4,062元,伊亦不爭執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惟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依原告就醫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回函,原告因系爭事故日需專人看護期間一個月(每日12小時),依實務專人看護12小時應以1,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僅3萬元,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又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雖依前揭醫囑認定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然因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已退休,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元,亦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22日18時39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內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修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超速行駛;

適有原告沿修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上端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原告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本應注意行經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不得超速行駛、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超速行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終至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行為有過失。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本應注意行經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不得超速行駛、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超速行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然原告行經上開時、地,亦有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疏失,終致系爭事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準此,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之疏失,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疏失,均有肇責。

另參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超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32頁)。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同為肇事原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判定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被告70%,原告30%。

準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0%。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責云云;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80%肇責云云,衡酌上情,均難認為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分別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4,062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09-121、125、131、149、189-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頁),自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需專人看護一年之看護費用部分,包括6個月居住於佳醫護理之家看護費用26萬3,122元、6個月之親屬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以1日1,200元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部分:原告主張為1年,被告則抗辯僅有1個月,原告就其主張,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阮綜合醫院111年9月19日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總計住院12日,需專人看護12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惟關此部分爭議,嗣經本院審理中於112年5月30日函詢阮綜合醫院,據其函覆:病患甲○○因左遠端股骨骨折於110年3月24日在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自110年4月2日出院後,若有需要,12小時看護即可,另依診斷證明原告需專人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16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19頁),然另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看護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5-105頁),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急救(共12日),110年4月2日即入住佳醫護理之家直至110年10月8日辦理出院,於上開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26萬3,122元。

由前揭診斷證明、醫院回函結果參互以觀,因前揭詢問阮綜合醫院之結果係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受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僅有1個月與原告所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年,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衡酌上情,本院認因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共12日,其中8日入住加護病房應不需專人看護,尚有4日應需專人12小時看護,依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4日期間應屬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12小時看護之狀態,本院審酌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原告於該4日雖為親屬看護但仍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1日12小時看護以1,200元計算,亦未超過一般醫院照護費用之標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4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計算式:4×1,200元=4,800元),應准許之。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入住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原告於系爭傷勢出院後隨即入住佳醫護理之家,故應認原告入住安養中心期間亦屬實際原告因系爭傷勢受專人看護期間(110年3月22日至110年10月8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4,800元、原告實際入住佳醫護理之家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26萬3,122元,合計26萬7,922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看護期間、看護費用,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擔任保全月薪為2萬8,000元,其因配偶受傷而辭職照顧配偶而退休,本擬照顧原告配偶一年後繼續工作,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以致終身無法繼續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外,另因其他因素罹患痔瘡出血、肺部感染併結節、大腸瘜肉、鼻咽癌病史、胃食道逆流、食道潰瘍等疾病,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

又審酌原告為42年8月6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22日時為68歲已為屆齡退休之年紀。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之薪資所得,均為原告退休前之薪資,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344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實難認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於屆齡退休後繼續擔任保全,月薪2萬8,000元等事實為真正,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屆齡退休後有繼續擔任保全之情事為真,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多次回診,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萬6,000元,名下汽車二部、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8萬1,948元(14,062+267,922+300,000=581,948),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0萬7,389元【計算式:581,948×(1-0.3)=407,38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萬2,820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5-3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6萬2,820元,而減為34萬4,569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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