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74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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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42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ZARRALDE NEIRA ALVARO

被 告 SHAY ZRE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SHAY ZREIAN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95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SHAY ZREIAN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日邀同被告SHAY ZREIAN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1樓第F1B06a號位置,於該址開設「forever flawless」營業(下稱系爭櫃位),租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租金約定以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收取。詎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19日起無故自行停止營業,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高雄小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27日終止,並另於111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應於111年8月9日前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並給付賠償及違約金,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迄今仍置若罔聞。被告擅自結束櫃位營業亦未依約將系爭櫃位依照原狀返還,被告不得不雇工將被告遺留於系爭櫃位之設備、道具移至地下停車場停車格放置,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SHAY ZREIAN應連帶給付固定扣款費用80,982元、空櫃罰款189,000元、違約金290,935元、點工費用16,033元、停車格租用費20,000元。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8條、系爭租約附件三第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SHAY ZREIAN應連帶給付原告596,9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SHAY ZREIAN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小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高雄君毅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投遞憑證、專櫃月對帳單、工程報價單、停車位租賃申請書、被告設備占用停車格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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