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77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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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孫德新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王昭洲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5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4,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北斗街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入位於北斗街與北端街口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下稱機車停等區)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肇事汽車右後方,繞行至肇事汽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㈡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右手肘鈍挫傷、胸部挫傷、右髖關節鈍挫傷、右髖臼骨裂、右髖臼後壁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另導致伊原有下背痛、脊椎(腰、頸)退化性病症,因而產生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及疑似損傷、腰椎第3、4節狹窄及病變、第2、3腰椎狹窄術後、第3、4節腰椎滑脫併狹窄等情形(下稱乙傷害),並使伊受有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1,708,899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1,73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667,169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伊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因而受有甲、乙傷害。

然原告傷勢僅需半日看護2週,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損害,應僅為14,000元。

㈡又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係因個人工作表現,由機關對原告工作績效予以評量,不因原告因傷請假之傷勢而受影響,原告傷勢僅須休養3週,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始致其111年度之考績未達甲等,或未能領取附表一編號5.1至5.5之加班費,此部分不得請求伊賠償。

㈢又伊僅需就原告所受脊椎症狀惡化所致之精神痛苦負賠償責任,系爭事故是因伊為停等紅燈,未完全停止,而向前滑動至機車停等區,嗣原告自肇事車輛車後繞行至機車停等區,始遭肇事車輛擦撞,因伊係於幾乎停車狀態擦撞系爭機車,力道非大,則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過失,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需負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可請求被告賠償314,751元。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編號3(背架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乙傷害,復為治療甲、乙傷害,原告曾支出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40,629元。

又為治療屬乙傷害中之第3、4節腰椎滑脫併狹窄,故於111年6月23日高雄榮總施行舊骨釘移除手術及腰椎神經減壓及骨融合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同月28日經醫師囑咐原告須休養3個月並穿戴背架3個月,原告嗣於111年6月27日依前開醫囑購買背架並支出附表一編號3之8,500元等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9頁、第244頁)。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始受有甲、乙傷害,則原告為治療甲、乙傷害以致支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費用,屬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附表一編號2(看護費):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⑵、原告主張:伊自111年2月4日起至111年2月25日為止,因受伊親屬即訴外人余泰宏全日看護21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2,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11年2月4日16時35分至同日20時45分起,係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大同醫院參酌原告傷勢,就原告骨科損傷,認定半日看護2週協助生活活動已足,腦神經外科就原告傷勢,則表示無法判斷是否已達需看護程度,有該院函覆可證(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參酌大同醫院為區域教學醫院,且前述建議休養期間、看護種類及日數,為大同醫院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為評估,應可採憑。

⑶、故依目前證據調查資料,當認原告於111年2月4日起,僅需專人半日看護2週,即為已足,原告自陳其係由親屬進行看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又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費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4,000元【計算式:1,000×14=14,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4.1、4.2(111年度因考績未達甲等所致未能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失):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甲、乙傷害,致於111年度請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考績因而為乙等,受有考績未達甲等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差額損失各為22,38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休養3週,且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實為機關對原告工作績效予以評量後,始予發放之給付,難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云云,本院就此認定如下:①、原告因111年2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大同醫院骨科醫師依此傷勢,考量到原告已受有右骨盆骨裂,故建議休養期間為3週,有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可證(本院卷第47頁、第291頁),應認原告就此傷勢,於事故發生當日111年2月4日以及出院翌日起算3週至112年2月25日止,即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2月25日共22日(下稱甲期間),均具休養必要。

②、又原告後續於000年0月間陸續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中正骨科認定:車禍外傷會造成原告既有之脊椎惡化或新生症狀,高雄榮總亦稱:依據中正骨科111年5月18日之腰椎磁振造影顯示,原告第3、4節腰椎後位滑脫及右側椎間盤突出,與109年12月10日比較更為嚴重,故原告於111年6月22日至高雄榮總住院,並於111年6月23日接受系爭手術,綜上影像檢查,無法排除與車禍相關造成疾病惡化等情,有中正骨科、高雄榮總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51頁至第352頁),可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既有腰椎症狀惡化,始於000年0月間至高雄榮總就診並進行系爭手術。

③、原告因第3、4節腰椎滑脫併狹窄,自111年6月22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復於111年6月23日施行系爭手術,嗣於111年6月28日離院,經醫師建議需休養3個月,有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自111年6月22日住院治療、112年6月23日接受系爭手術,及至手術後翌日起算3個月至111年9月23日為止,即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3日共94日(下稱乙期間),亦具有休養必要性。

④、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甲、乙傷害經核定之公假日數為55日(本院卷第282頁),而觀原告經本院認定具休養必要之甲、乙期間總日數共為116日【計算式:22+94=116】,甲、乙期間具附表二所示之假日共34日,有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本院卷第409頁),可認甲、乙期間之公務人員應上班日為82日【計算式:116-34=82】。

原告就前開上班日期間,經醫師評估均具休養必要性,然公假僅核准55日,可認就剩餘之27日【計算式:82-55=27】,原告尚須使用其他假別請假,始能於醫師建議之期間內休養。

⑤、另查原告於111年度考績為乙等,係因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不得考列甲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函覆可查(本院卷第385頁、第395頁至第396頁)。

原告於甲、乙期間確實具有休假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頁、第309頁),是依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於82日工作日休養,然鼓山分局僅給予55日之公假期間,致原告需另行就其餘27日請事、病假休養,前開需請事、病假之應請假日數既已超過14日,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度原可依甲等考績取得年終、考績獎金,惟為治療甲、乙傷害需請事、病假超過14日,始受有妨害,並使原告111年度之考績為乙等,皆屬有據。

⑥、而原告111年度就乙等考績受領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各為67,155元,如原告111年度考績為甲等,可受領之考績獎金、考績獎金各為89,54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111年度因考績未達甲等所致未能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失各22,385元【計算式:89,540-67,155=22,385】,皆屬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5.1至5.5(111年2、3、7、8、9月未能加班之加班費損害): ⑴、按「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60小時。」

、「前2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行服勤時數,自108年律定為上班第1、2日為12小時,第3、4日為10小時、第5日為8小時,有高市府警察局函覆可查(本院卷第371頁),可認原告如於甲、乙期間如正常出勤,則其於5個上班日原應出勤時數為52小時【計算式:12+12+10+10+8=52】,原告既為鼓山分局之警員,自108年開始,除40小時之正常工作時數外,每5個上班日得加班之時數為12小時【計算式:52-40=12】。

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110年1月至111年1月期間,按月均領有加班費,領取時間、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有鼓山分局函覆之加班費領取紀錄即高雄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每月受領之加班費平均為13,622元,可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均領取加班費之事實,應屬實在。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僅於甲、乙期間具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應僅能請求前開期間所致未能領取加班費之損害。

從而:①、附表一編號5.1部分:原告就甲期間於111年2月未能工作之上班日共為15日(本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原可能加班之時數為36小時【計算式:15÷5×12=36】,按兩造不爭執原告時薪為287元(本院卷第310頁),則原告於該月所受之加班費損害應計算為10,332【計算式:36×287=10,332】,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附表一編號5.2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未經醫療單位認定因具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縱原告於該月份有請假,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損害。

③、附表一編號5.3部分:原告就乙期間於111年7月未能工作之上班日共為21日(本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原可能加班之時數為50.4小時【計算式:21÷5×12=50.4】,按兩造不爭執原告時薪為287元(本院卷第310頁),則原告於該月所受之加班費損害應計算為14,465元【計算式:50.4×287=14,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000元,當屬有據。

④、附表一編號5.4部分:原告就乙期間於111年8月未能工作之上班日共為23日(本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原可能加班之時數為55.2小時【計算式:23÷5×12=55.2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按兩造不爭執原告時薪為287元(本院卷第310頁),則原告於該月所受之加班費損害應計算為15,842元【計算式:55.2×287=15,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000元,當屬有據。

⑤、附表一編號5.4部分:原告就乙期間於111年9月未能工作之上班日共為16日(本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原可能加班之時數為38.4時【計算式:16÷5×12=38.4】,按兩造不爭執原告時薪為287元(本院卷第310頁),則原告於該月所受之加班費損害應計算為11,021元【計算式:38.4×287=11,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000元,當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另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甲傷害,其傷勢含疑似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 、右手肘鈍挫傷、胸部挫傷、右髖關節鈍挫傷、右髖臼 骨裂、右髖臼後壁線性骨折等,經醫師建議休養3週,原 告因系爭事故,另有乙傷害,傷勢內容為頸椎第4、5節 椎間盤突出及疑似損傷、腰椎第3、4節狹窄及病變、第2 、3腰椎狹窄術後、第3、4節腰椎滑脫併狹窄,經醫師建 議休養3個月,則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學認定實際應予休 養治療之期間約為3個月以上、4個月以下。

則原告逾前 開建議休養期間所為請假(本院卷第282頁),則非衡估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予考量之因素。

⑶、佐以原告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六期畢業,目前擔任鼓 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 ,月收入約82,426元(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57頁、第95頁 、第159頁至第169頁),被告為中山大學碩士畢業、任 職於光寶科技、年薪約2,000,000元(本院卷第300頁) ,再參兩造110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見原告110年至111年之各年所得分別約為113萬餘元 、118萬餘元,財產則均約為189萬餘元(本院個資卷第2 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110年至111年各 年所得分別約為463萬餘元、559萬餘元,財產則各均約 為89萬餘元(本院個資第9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4頁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應 予治療期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 0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附表一編號7(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經查,查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 告修繕系爭機車並支出18,000元(支付細目詳本院卷第1 03頁,工資1,000元、零件1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4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 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0÷(3+1)≒4 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 ×(3+0/12)≒1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25 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00 元,可認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5,250元。

⒎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從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計算為356,481元(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總合),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所規定。

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共受領41,73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14,751元【計算式:356,481元-41,730元=314,7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19日,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40,629 40,629 2 111年2月4日之111年2月25日看護費(受原告親屬即訴外人余泰宏全日看護21日所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42,000 14,000 3 111年6月27日支出之背架費用 8,500 8,500 4.1 111年度因考績未達甲等所致未能領取之年終獎金差額損失 22,385 22,385 4.2 111年度因考績未達甲等所致未能領取之考績獎金差額損失 22,385 22,385 5.1 111年2月未能加班之加班費損害 11,000 10,332 5.2 111年3月未能加班之加班費損害 11,000 0 5.3 111年7月未能加班之加班費損害 11,000 11,000 5.4 111年8月未能加班之加班費損害 11,000 11,000 5.5 111年9月未能加班之加班費損害 11,000 11,000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200,000 7 機車修理費 18,000 5,250 合計 1,708,899 356,481 扣除 強制險 41,730 41,730 計算 1,667,169 314,751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補充說明 所屬期間 1 111/2/4 星期五 農曆除夕及春節連假 甲期間 2 111/2/5 星期六 農曆除夕及春節連假 甲期間 3 111/2/6 星期日 農曆除夕及春節連假 甲期間 4 111/2/12 星期六 甲期間 5 111/2/13 星期日 甲期間 6 111/2/19 星期六 甲期間 7 111/2/20 星期日 甲期間 8 111/6/25 星期六 乙期間 9 111/6/26 星期日 乙期間 10 111/7/2 星期六 乙期間 11 111/7/3 星期日 乙期間 12 111/7/9 星期六 乙期間 13 111/7/10 星期日 乙期間 14 111/7/16 星期六 乙期間 15 111/7/17 星期日 乙期間 16 111/7/23 星期六 乙期間 17 111/7/24 星期日 乙期間 18 111/7/30 星期六 乙期間 19 111/7/31 星期日 乙期間 20 111/8/6 星期六 乙期間 21 111/8/7 星期日 乙期間 22 111/8/13 星期六 乙期間 23 111/8/14 星期日 乙期間 24 111/8/20 星期六 乙期間 25 111/8/21 星期日 乙期間 26 111/8/27 星期六 乙期間 27 111/8/28 星期日 乙期間 28 111/9/3 星期六 乙期間 29 111/9/4 星期日 乙期間 30 111/9/9 星期五 中秋節補假 乙期間 31 111/9/10 星期六 乙期間 32 111/9/11 星期日 乙期間 33 111/9/17 星期六 乙期間 34 111/9/18 星期日 乙期間 【附表三】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受領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元) 卷證 頁數 1 110/1/13 11,040 本院卷 387 2 110/2/24 14,352 本院卷 387 3 110/3/19 15,456 本院卷 387 4 110/4/20 12,144 本院卷 388 5 110/5/19 17,000 本院卷 388 6 110/6/12 11,592 本院卷 388 7 110/7/14 13,248 本院卷 388 8 110/8/9 11,040 本院卷 388 9 110/9/12 16,560 本院卷 389 10 110/10/15 13,800 本院卷 389 11 110/11/16 13,800 本院卷 389 12 110/12/14 11,040 本院卷 389 13 111/1/14 16,008 本院卷 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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