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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劉晏妤
被 告 吳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8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明街口旁時,未於雨天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自路邊機車停車格牽移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後退,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暨衍生精神上之害怕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 元,及自11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尚屬輕微,無須回診追蹤治療,其餘所稱精神上痛苦、身心受挫等情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其請求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
又被告牽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伊縱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應減輕至僅須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雨天騎乘機車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原告牽移機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業據本院刑事庭審認如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體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右側足踝挫傷,及兩造當庭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42,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認定為適當。
至原告另主張其有因掉髮而圓形禿、起疹等症狀,尚非交通事故案件特有之傷勢類型,縱有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患有該病症,本院實難徒憑原告自己之感受陳述,逕認定此部分病症與被告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路邊機車停車格以人力牽移機車後退進入道路,視同行人行走於道路,應靠邊行走,及隨時注意道路車輛之動態,優先讓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然原告疏未注意於此,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而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 、3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及自11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1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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