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826,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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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閻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介紹伊向訴外人田茂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經伊提供訴外人即伊之父親呂得丞(殁於106年10月10日)所有之嘉義市○○路00巷00號7樓之2房屋暨基地(下稱嘉義市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田茂權,以擔保借款清償,復依田茂權指示,以伊名義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田茂權交付借款之用,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宜,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又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經支付系爭嘉義市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所需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印花稅共93,070元後,仍有餘款306,930元,詎被告竟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授權範圍,逕將餘款占為己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領系爭40萬元,其中15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對田茂權之借款本息;

62,519元用以支付田茂權辦理嘉義市房地貸款、過戶之規費;

22,000元用以支付嘉義市房地過戶之代書費;

32,000元則交付原告本人收訖;

餘款40,411元則經兩造偕同田茂權於106年2月7日彙算完畢,雙方均無異議,伊領用系爭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領用系爭40萬元,卻未歸還餘款,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核其性質係屬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待原告已盡證明之責後,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㈡再由證人田茂權證稱:伊於105年12月13日借款10萬元予原告;

於105年12月19日借款150萬元予原告;

於105年12月30日借款40萬元予原告;

於106年1月11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以上除第一筆10萬元係交付現金外,其餘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原告則在受領每一筆借款後,依序按每次受領金額,各簽發本票1張予伊收執。

其後原告因無法清償以嘉義市房地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借貸之款項,再次向伊借款,伊遂於106年1月16日以自己所有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房地(下稱仁武房地)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設定抵押借得400萬元,代原告清償積欠竹崎農會之貸款3,911,674元。

嗣伊與原告於106年2月7日進行總結算,合計借款800萬元,原告並簽立借據予伊收執,雙方約定其中借款300萬元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每年應付利息9萬元),其餘借款500萬元則由原告分20年清償,每月應還25,600餘元本息。

前述第1年應付利息9萬元,原告係用伊向陽信銀行借得之400萬元扣除代償竹崎農會貸款3,911,674元後之餘款8萬餘元支付,惟自第2年起之利息則未獲原告支付分文,而前述每月應還25,600餘元本息部分,原告僅還款25,000元、26,000元,此後即未再清償。

伊與原告另約定,由原告將嘉義市房地過戶予伊,伊則以嘉義市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清償伊以仁武房地向陽信銀行借貸之400萬元,因此衍生之嘉義市房地兩筆設定抵押費用、過戶代書費則約定由原告負擔,前開事宜均已於106年2月7日以前辦畢。

伊等當時有約定,原告要使用系爭帳戶裡的錢,要得到伊同意,因為在辦好嘉義市房地過戶以前,伊怕原告會繼續揮霍金錢,到時候錢不夠用就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可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田茂權交付原告之借款,經雙方約定其用途包括清償原告向竹崎農會之借款,及塗銷嘉義市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嘉義市房地過戶予田茂權衍生之規費、代書費,暨田茂權同意原告領用之款項。

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固得領用系爭帳戶金錢,惟其支用範圍應受前開原告與田茂權約定範圍所拘束,否則即逾越授權範圍,要難認有法律上原因。

㈢又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40萬元之事實,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抗辯:伊領用系爭40萬元,未逾系爭委任契約授權範圍,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但查:⒈被告抗辯其中15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對田茂權之借款本息,惟證人田茂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223、224頁),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其中62,519元係用以支付田茂權辦理嘉義市房地貸款、過戶之規費,包含①田茂權為借款予原告,向陽信銀行借貸所需規費;

②將嘉義市房地過戶予田茂權供作擔保後,持嘉義市房地貸款所需規費(見本院卷第135頁),惟:⑴由證人田茂權證稱:伊與原告約定,原告須負擔的是嘉義市房地向竹崎農會清償,辦理抵押塗銷;

嘉義市房地第2、3順位抵押權塗銷,及過戶予伊之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知田茂權持自己之仁武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衍生之規費,及田茂權持嘉義市房地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衍生之規費,均不在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內,自不在被告得由系爭40萬元支用之列。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⑵另參諸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將嘉義市房地過戶予田茂權,已支出地政規費1,338元、土地增值稅38,304元、契稅47,232元、房屋稅3,880元、印花稅2,316元,合計93,070元,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業以系爭40萬元支付前開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佐以原告將嘉義市房地過戶予田茂權以前,該房地雖經設定第1、2、3順位抵押權,並於106年1月12日辦畢第2、3順位抵押權清償塗銷登記;

於106年1月19日辦畢第1順位抵押權人竹崎農會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3、71至72頁),然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毋庸繳納規費,業據各地政事務所在便民服務區網頁公告周知,被告亦坦承無相關規費單據可資提出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為原告及田茂權辦理嘉義市房地抵押權塗銷及過戶事宜,除過戶須支出規費外,別無其他待支付之登記規費,被告辯稱尚有支出其他登記規費,要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中22,000元用以支付嘉義市房地過戶之代書費,核與證人田茂權證述,伊與原告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包含嘉義市房地過戶之代書費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4頁),而被告為辦理過戶登記收取代書費22,0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去不遠,尚屬合理,堪信此部分費用支出未逾系爭委任契約授權範圍。

⒋被告抗辯其中32,000元已交付原告本人收訖云云,固有證人田茂權證稱:被告曾通知伊,原告要提領32,000元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前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已如數付款予原告收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

⒌被告復抗辯:餘款40,411元經兩造偕田茂權於106年2月7日彙算完畢,雙方均無異議云云,惟觀諸證人田茂權前開證詞,僅能證明田茂權與原告於106年2月7日係就其間金錢借貸事務進行結算,至於系爭40萬元支用情形則不在討論之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餘款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保留或支用40,411元未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授權範圍。

㈣從而,被告提領系爭40萬元,其中93,070元用以支付106年1月12日將嘉義市房地過戶予田茂權之規費,其中22,000元用以支付辦理前開過戶事宜之代書費,均合乎系爭委任契約授權範圍,自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於餘款284,930元(計算式:400,000-93,070-22,000=284,930),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用途,自難認被告保留或支用此部分款項合乎系爭委任契約授權範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就餘款284,930元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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