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82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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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周尹茹
陳慧紹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羅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書香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香清境社區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34號、136號、138號、140號、142號全棟,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書香清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書香清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仍在系爭建物大門前方以木材、鐵絲網及鐵片等物搭建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為7.51平方公尺,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自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830.4元(106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14,810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4,935.2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總計63,046元,而依書香清境社區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已同意將前開補償金請求權讓與提告之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A部分本是既成道路,因書香清境社區大樓外牆磁磚會掉下來,為維護自身安全,所以把1樓屋頂延伸出去,擋住掉落磁磚,伊在鐵皮屋頂下方雖放置個人雜物,但書香清境社區住戶仍然可以通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至於占用A部分之地上物及雨遮,伊已自行拆除完畢,現無占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方增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被告已按附圖所示拆除A部分地上物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系爭建物建物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第49頁、第121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已拆除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增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理由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周尹茹自88年3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陳慧紹自110年8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均為書香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書香清境社區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同意主委如果個人要提告,所請求被告歸還社區之補償金為其個人所有。

主委自承願意自行負擔該筆律師費及因訴訟衍生的其他費用」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0頁、第25-27頁),顯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將不當得利請求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範圍,其當庭亦自承:「我不知道我蓋多久了,但是我印象中我蓋了十幾年」等語(本院卷第92頁),其迄至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方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造成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6日至112年8月10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允。

㈢次查,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為住商混合區,附近生活機能正常,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是本院衡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妥適。

再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1平方公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21頁)。

又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4,830.4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4,810元/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4,935.2元/平方公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而書香清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1/1),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6日至112年8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523元【計算式:(14,830.4×2+14,830.4×16/365+14,810×2+14,935.2×1+14,935.2×222/365)×7.51×5%=31,5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31,52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1,523元及自112年3月30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因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拆除完畢,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原告就此部分雖受全部敗訴之判決,然被告乃因原告提起本訴後方自行拆除占用部分,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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