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830,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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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陳古合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86號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陳再摛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陳再摛死亡後,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查被告所提回復繼承權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86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再摛之遺產,應移轉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涉原告能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而為本案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認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86號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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