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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上某郵局,將其所申辦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獲利,原告遂在111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土銀帳戶,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法完全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案件卷證為據。
而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土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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