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926,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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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26號
原 告 羅姚阿軟

被 告 郭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號碼185 號房屋前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同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胸壁挫傷並拉傷、左側肩膀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 元、看護費用8,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0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100元,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50 元暨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光即逕左轉彎,伊閃避不及才會撞上。

又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惟原告所受傷害未經醫囑表示須專人看護,事實上也未聘請看護,另就薪資收入部分未能提出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齊德中醫診所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維修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等證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少調執字第81號案卷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理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原告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令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斯時已經17歲,對於其過失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等情應具識別能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630 元,被告則同意全額給付(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110 年2 月10日,共計7 日須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400 元云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 年2 月2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療,醫囑僅記載建議門診追蹤之療、宜休養3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須專人看護之程度,原告復未說明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已支出交通費用205 元,並有提出車資證明單據為佐,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代步工具即系爭機車同遭毀損,又原告於事發時年約67歲,且在上開醫囑休養期間有就醫需求,勢必另尋交通工具前往,是項費用業為被告同意認列應負賠償責任範圍計算,故其所請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醫囑建議休養之3 天,又其主張每日賣菜收入1,250 元,雖未能提出任何實證供參,且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在事發時為67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相差不多,非謂其已無相當工作能力而不能賺取薪資收入,復衡以原告曾於警詢時自稱務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另其名下資產確實有坐落於高雄市內門區之數筆農地,且我國社會從事農務者或市集攤販銷售者亦不乏年長之人,衡情原告當不至於臨訟杜撰虛構,故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可參考行政院核定之110 年度基本工資24,000 元為其標準,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 日,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00 元(計算式:24,000÷30×3 =2,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7 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2 月2 日使用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 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20,1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5,025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學、經歷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光即逕左轉彎欲進入無名巷口,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機車之碰撞位置則為右前車頭,系爭機車之碰撞位置則為左後車尾,而非左側車身遭受撞擊,有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可證,是除被告片面辯詞外,尚無從認定當時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是否要左轉彎,或係處於開始左轉彎或轉彎行進中之狀態,而課予原告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之義務,況依系爭鑑定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曾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81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仍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9,260元(計算式:1,630 +205 +2,400 +5,025+30,000 =39,260),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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