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一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 二、被告則以:伊為余德明之配偶,於余德明生前已居住系爭房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 ㈡、余德明(已歿)為被告甲○○○之配偶,原告乙○○之父親
-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
-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給付相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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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余昭良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余呂雪鉛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敬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一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3萬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伊之父親余德明生前,伊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余德明使用收益,伊與余德明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嗣余德明於111年8月11日死亡,伊有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通知余德明之全體繼承人,並已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余德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告終止。
被告雖為余德明之配偶,並為原告之後母,然兩造關係本即不睦,於余德明生前係因余德明之故,被告基於家屬身分與余德明同住,原告礙於與余德明之親情不便表示意見,於余德明死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已告終止,原告業已多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25元【計算式:399,1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12=3,325,未滿1元捨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5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余德明之配偶,於余德明生前已居住系爭房屋35年,原告明知被告與余德明一同久居系爭房屋,從未要求伊給付租金,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且被告並無民法第472條各款事由,原告自不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仍存在,伊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余德明(已歿)為被告甲○○○之配偶,原告乙○○之父親。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次按所謂使用借貸者,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為余德明之配偶,於余德明生前與其同住系爭房屋35年,原告於余德明生前即無償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此業據其提出其與余德明同住系爭房屋之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75頁),又審酌余德明為被告之配偶、原告之後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以此觀之,雖足推認被告於余德明生前之所以得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余德明之配偶身份而與余德明同住於系爭房屋,然此乃基於被告為余德明家屬之身分,無從據此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
另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後母兩造關係不睦,於余德明生前係礙於不願與余德明起衝突,始不便就被告居住於該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益見,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意思,自難僅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有長期無償居住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現為其占有使用等情,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除前揭抗辯外,被告復未舉證其占用系爭房屋有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因此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9萬9,1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又參酌系爭房屋臨中華二路,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頁、第86-2頁),另參以,被告亦陳明:就原告主張按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程度及兩造陳述之意見等情,認以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325元【計算式:399,1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12=3,325,未滿1元部分捨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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