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由伊擔任會首之合會
- 二、被告則以:伍淳霈為馮世弼之○○,伍淳霈授權馮世弼代理履
- 三、不爭執部分:
- (一)被告2人於110年間加入由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合會數詳
- (二)迄至111年3月15日止,馮世弼與伍淳霈尚有活會已繳納合
- (三)被告2人最後繳納活會金之日期為111年3月7日,並自次一
- (四)原告就履行系爭合會契約如會員要提出退會,經過相關程
- (五)如認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合會契約,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一)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合會契約?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及違約金是否有據?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依系爭合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為顧及整體會員權益
- (二)被告稱當時馮世弼先前已有告知丁進益要退會,後來雙方
- (三)丁進益當時與馮世弼已協議被告2人以股東身分進行退會
- (四)至原告固稱被告曾以111年3月2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
- (五)繼前所論,兩造已於111年3月15日合意採取系爭附表5,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
- 七、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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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48號
原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被 告 馮世弼
伍淳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由伊擔任會首之合會,兩造並成立「ASB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合會契約)之契約關係,並約定申請退會會員須由會計人員試算金額、結清款項,且填寫退會切結書後,始屬完成退會程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否則仍應繼續繳交會款。
然被告2人自111年3月12日起,就活會及死會均未繳納合會金,死會會金分別為被告馮世弼41萬2,000元、被告伍淳霈10萬4,000元,依系爭合會契約,馮世弼、伍淳霈應分別給付違約金58萬8,000元、16萬7,4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系爭合會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馮世弼應給付原告87萬4,000元,及其中28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伍淳霈應給付原告26萬5,400元,及其中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伍淳霈為馮世弼之○○,伍淳霈授權馮世弼代理履行系爭合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馮世弼於111年3月15日前已向原告表達清算並退出合會之終止系爭合會契約之意,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進益討論後,因馮世弼當時為股東,故雙方當時已協議以被告2人為股身分之方案進行退會清算。
後馮世弼於3月15日至原告公司後,訴外人即時任原告公司○○王○○提出本院卷附第163頁之被證3附表(下稱系爭附表),馮世弼即選擇股東退會優惠清算方案並簽署退會切結書等文件交付王○○,故兩造於是日已終止系爭合會契約,,被告即無需再繳交合會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2人於110年間加入由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合會數詳如原證13及被證1所示(本院卷第123至127、155至159頁;
馮世弼為組別2、3、7、8、10;
伍淳霈為組別5;
每一組各有其合會代表之球號,每個球號各有2個合會,馮世弼共參加18個合會、伍淳霈共參加4個合會),採內標制,兩造並成立系爭合會契約之契約關係,伍淳霈授權馮世弼代理履行系爭合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迄至111年3月15日止,馮世弼與伍淳霈尚有活會已繳納合會金分別為41萬2,000元、10萬4,000元,尚有死會應繳納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4萬元。
(三)被告2人最後繳納活會金之日期為111年3月7日,並自次一 開標日即111年3月12日起就活會及死會均未繳納合會金。
(四)原告就履行系爭合會契約如會員要提出退會,經過相關程 序之後會以合意終止契約來處理,此時不會有違約金產生 。
(五)如認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合會契約,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欠繳之合會金及依照系爭契約服務條款第4點計算之違約金,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合會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及違約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合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為顧及整體會員權益及會務安定性,活會會員中途退會、終止本合會,或重大違約經ASB依服務條款強制退會者,雙方同意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五十退還會員,另百分之五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合會契約之活會會員於契約繼續時如有中途退會、終止本合會者,依約將產生懲罰性違約金。
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原告就履行系爭合會契約如會員要提出退會,經過相關程序之後會以合意終止契約來處理,此時不會有違約金產生,可見原告在與會員以合意終止合會時,將屬另外特別約定會員得無庸支付違約金。
(二)被告稱當時馮世弼先前已有告知丁進益要退會,後來雙方協議以被告2人具有股東身分之方案處理等語。
經查:1、據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一般會員要退會清算時會有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人即老闆丁進益跟伊講誰要退會清算,叫伊去計算處理,另一種是會員跟伊說要退會清算,由伊試算後給會員看划不划算,如果確定要退會,伊再將資料給老闆決定,而由老闆叫伊處理退會清算,就表示老闆同意退會,而伊收到會員的退會切結書後,會連同清算資料在2天內交給老闆;
伊有經手馮世弼退會,系爭附表是伊製作的,一般客人是以每月實際所繳金額4,000元計算,但馮世弼是原告公司股東,故以5,000元來計算,伊當時製作完後有交付老闆,馮世弼當時已有簽立切結書,伊亦有將切結書交給老闆,老闆有跟伊說採5,000元的方案,伊印象中將該等資料送上去後,由老闆自己決定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而系爭附表製作試算的基準係已計算3月7日開標被告已繳納之活會金,且未加上3月12日開標被告尚未繳納之活會金,系爭附表應係3月7日至3月12日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8頁),核與馮世弼稱於3月15日第1次看到(本院卷第351頁)之日期相近。
佐以丁進益亦稱馮世弼於3月15日有來找過伊說要退會,伊有請他跟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90頁),顯見馮世弼稱3月15日見到系爭附表並已簽立退會切結書,尚堪採信。
2、參以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10年2、3月開始擔任原告公司的○○,先前是由台北公司的會計在協助處理高雄公司的會計部分,後來台北會計沒有做之後才由王○○來做;
系爭附表是會計會算的,一般只有4,000元的算法,而我們只有4,000元的算法,5,000元是高雄公司的會計計算的,而關於公司若會員剛好是股東或是有重要職務的人要退會,與一般會員退會是否有不同的算法,這是由老闆決定的,我們不能決定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57、358頁)。
3、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丁進益對於會員之退會及清算方式具有很大的決定權限,且一般會計在計算退會清算時,僅有4,000元的算法,不會有其他的算法,則證人王○○當時會製作5,000元算法之系爭附表,衡情應係經由丁進益於3月7日至3月12日期間之指示而計算出股東身分之5,000元算法並製作出系爭附表,否則倘未經丁進益之指示,王○○僅需製作出4,000元即可盡其職責,又何須蛇足再多製作5,000元算法並交給丁進益決定?甚至還要冒被丁進益否決或被職務監督之風險(因一般會計只會作出有4,000元的算法,不會作出5,000元的算法)?是證人王○○證稱馮世弼當時有簽立切結書,其於2日內已將切結書及系爭附表交給丁進益,丁進益有跟伊說採5,000元的方案等語證述,自可採信。
是原告稱未收到被告之退會切結書等語,顯難憑採。
進依上開證人證述之結果,顯見丁進益當時確實已知悉有股東身分之特別算法,才指示王○○製作系爭附表,是被告稱丁進益當時已同意被告2人以股東身分進行退會清算等語,尚堪採信。
(三)丁進益當時與馮世弼已協議被告2人以股東身分進行退會清算,丁進益並指示王○○製作系爭附表,王○○並已將系爭附表及被告2人之切結書交付丁進益,業為前所論。
原告固稱丁進益事後並未同意5,000元之退會清算方案等語,故兩造尚未合意終止系爭合會契約云云。
惟查,被告2人自次一開標日即111年3月12日起就活會及死會均未繳納合會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丁進益未同意被告2人退會,原告於被告2人未繳納合會金後,當依約向被告2人催討繳納。
而原告亦稱開標後第6天沒有繳就會通知繳納,然後就會收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392頁),然原告並未提出3月18日後立即向被告催討繳納之相關證明,自難以丁進益事後未明確表示同意而反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終止。
而本院審酌丁進益當時與馮世弼既已協議被告2人以股東身分進行退會清算,且丁進益亦稱伊先前並無碰到申請退會之人而伊不同意退會的情形,只要做試算表及寫退會切結書,就是按照退費的規定走,寫完之後會送到伊這邊來看對不對,若是正確就會請會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90頁),且證人王○○亦證稱丁進益當時有跟伊說採5,000元等語證述如上,則系爭附表股東身分之方案既與先前協議相符,自應認王○○將上開資料交付丁進益時,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會契約,是被告主張系爭合會契約已於3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尚難採信。
(四)至原告固稱被告曾以111年3月2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1頁)通知即日起退出貴公司之合會,故當時系爭合會契約並未終止云云,然依系爭附表5,000元的結算方案所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共計5,000元,被告因尚未收到5,000元款項,自有可能誤以為系爭合會契約尚存在而有爭執,故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尚無法推翻本院已得兩造於3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之心證。
又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內部LINE群組於111年4月26日、27日通知被告尚有合會金未繳納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301頁)。
惟查,馮世弼稱當時已約於4月20日遭原告公司退出群組,並未收到該訊息等語(本院卷第373頁),且該通知催繳時間並未符合丁進益上開所稱開標後第6天沒有繳就會通知繳納之契約規範,故丁進益事後並未明確表明同意被告2人5,000元之退會清算方案,自有可能其事後已有反悔,而拒絕依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進行後續程序之可能,原告該等所指,亦難憑採。
(五)繼前所論,兩造已於111年3月15日合意採取系爭附表5,000元方案而終止系爭合會契約,此時不會有違約金產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終止系爭合會契約,依約應給付上開死會會金及違約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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