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95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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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曾子紘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60公里,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已超過該處限速40公里/小時,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名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右轉時,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68元(零件122,341元、工資18,305元、烤漆21,4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超速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應負主要過失之責。

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所列5254元、2627元工資項目為何不明,且本件車禍係右側車頭碰撞,為估價單臚列拆卸安裝左前照明單元之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亦有疑義,再者,原告主張零件費用122,341元,而估價單所列零件含稅總計112,348元,差額9,993元項目為何,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60公里,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已超過該處限速40公里/小時,適原告所承保,由賴名遠所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右轉時,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2,0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據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爭執,曾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任一節,被告雖不否認有超速之過失,然辯稱: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1成過失責任等語。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責任比例?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1.兩造責任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於事故交叉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右轉,且被告有超速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足堪認定。

次查,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58、65-69頁),顯示系爭車輛右方車頭有撞擊痕跡,被告之機車亦於滑行至八德一路騎樓內,而強力碰撞該處桌椅,如賴名遠右轉時能注意後方有直行車輛而停止右轉,被告可能及時煞車防免碰撞,另被告如遵行限速行駛,縱煞車不及,兩車碰撞之力道應不致如此強烈。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為適當。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①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1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62,068元(零件122,341元、工資18,305元、烤漆21,42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本院卷第13、91-101頁)在卷可按,且當庭經核算後,被告就估價單所列拆卸安裝左前照明單元之費用,及原告主張零件費用122,341元,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又經證人王宸浩即車輛修繕人員到庭證稱:「(問:前保險桿受損,是否需拆卸左右兩顆大燈?)需要,大燈因為右邊被撞擊到更換,左邊就繼續沿用舊品。

(問:5,254元為前保險桿更換工資,2,627元為前保險桿分解/組裝工資,前後二項金額為何會分別計算?)更換前保險桿是指將保險桿拆下來,及保險桿後面有雷達元件要做轉移到新的保險桿,分解是保險桿拆下來要把保險桿表面配件例如飾版飾條拆下來,如果沒有損壞要轉移到新的保險桿,組裝就是在新的保險桿上做組裝,在原廠標準工時更換、分解/組裝是分開計算。」

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估價單所列之工資應為修繕之必要項目。

又系爭車輛既非新車,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0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2,341÷(5+1)≒20,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341-20,390) ×1/5×(0+9/12)≒15,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341-15,293=107,048】工資18,305元、烤漆21,422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6,775元。

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再以,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146,775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4,033元(計算式:146,775×30%=44,033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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