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96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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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李三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滿前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以下業務:㈠約定以ALL PASS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如連續三期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㈡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李三滿於民國94 年4 月9 日死亡,且無繼承人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88,948元、信用卡本金49,505元及利息,原告則於95 年4 月3 日受讓前開2 筆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

另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587 號裁定選任為李三滿之遺產管理人,僅取得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取得遺產之權利,尚不得行使時效抗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三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1,202元,及自11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三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505元,及自11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分別逾15年、5 年期間未請求而罹於消滅,故伊拒絕給付。

又伊基於保存遺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係為維護遺產整體價值,乃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李三滿生前確曾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債權88,94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49,505元,合計130,707 元未清償。

㈡惟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債權及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應自最後一次繳款日之翌日起算,而李三滿清償現金卡債務之最後繳款日為94年4 月6 日、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最後繳款日為94年3 月10日,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09 年3月10日已經屆滿,109 年8 月8 日已經屆滿,惟原告遲至112 年2 月4 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進行期間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告以原告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辯,為有理由。

㈢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其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亦得主張拒絕給付。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遺產管理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觀上開判決內容係指出遺產管理人雖非繼承人,然其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仍可認屬繼承人之代理行為,又法律並未強制遺產管理人應就時效完成之債權行使抗辯權,亦未否准遺產管理人行使時效抗辯,核與其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屬二事。

另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其執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之程序,及確定遺產之範圍、數額,並處理後續遺產、債務及稅捐之問題,是被告為維護遺產整體價值,其主張之時效抗辯內容亦與確定遺產數額有關,係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並未逾越遺產管理人之權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三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0,707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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