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96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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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又蓁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15元、38,015元、10,015元、22,01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10,06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75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等語,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

又原告經詐騙而轉帳30,015元、38,015元、10,015元、22,015元,共計100,060元至系爭帳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月8日起(三重簡易庭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原告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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