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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陳俐瑾
許玉秋
被 告 黃薇靜
王進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薇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柒元,被告王進維就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與被告黃薇靜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黃薇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薇靜自民國111 年6 月27日起至111 年7 月3 日止因病前往其院址住院就醫治療,又被告黃薇靜因未攜帶健保卡,暫以「健保未帶卡」身分別列記會計項目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826元(應收金額116,826 元,扣除已繳納20,000元),並邀同被告王進維為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債務。
嗣因被告黃薇靜未於期限內補卡,應比照自費身分就診,迄今尚積欠醫療費用100,087 元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薇靜應給付原告100,087 元,被告王進維就其中96,826元與被告黃薇靜連帶給付,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切結書、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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