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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明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其所謂聲請人簽發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75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聲請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偽造、變造,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雄簡司調字第1828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法院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之112年5月3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84號卷、系爭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
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無庸另向法院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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