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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明達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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