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相 對 人 東山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秀芳
代 理 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0九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八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1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9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現已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到期日111年11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相對人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1號裁定(聲請人嗣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係因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承包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高雄G035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編號:高雄G035-01),兩造針對工程款有爭議而於郭國文立法委員服務處多次居中協商下,於111年1月28日達成共識,在清點尚未全部完成前,由相對人先行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而由聲請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如會算後沒有到達該數額(按即切結書内所載之「不足」之意)時,聲請人應扣抵歸還相對人,相對人方可就該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後行使權利。
又依111年1月27日會議記錄之内容觀之,兩造核對數量業已達至少有1546萬3629元之數額,亦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至少需要支付1546萬3629元,而相對人僅於111年1月28日給付420萬元,尚有不足,故相對人並無扣抵款項之權利,亦即,相對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條件並未成就,故相對人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44號,下稱系爭本案),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本件票據債權金額為4,2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6之損失。
而本件確認之訴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為1,296,000元【計算式:4,200,000元×6%×4年=1,008,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此數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