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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宜儒
相 對 人 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為∶本院112年7月4日雄院國112司職溫81261字第11290、11850號函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職助辰字第4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經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2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下稱系爭訴訟),因此請求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卻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也沒有表明請求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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