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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蔡宜庭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苟聲請人未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之訴訟,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明確,並有本院查詢表可參,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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