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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清朴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決議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960 分之165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8,406 元加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 年5 月12日之利息,共計360,629 元,而系爭土地單就其中3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960 分之165 )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達571,444 元(計算式:43,509元×2,942㎡×165/36960≒571,444 元),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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