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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陳念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珊間請求房屋漏水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或容忍原告雇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
並賠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29,000元。
此部分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而據原告陳報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故無法估價,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加計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合計為2,579,000元(即1,650,000+929,000=2,579,00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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