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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許芳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庭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伊向被告庭維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凱旋瑞田停車場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未定有租賃契約,僅口頭約定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已調整為42,000元),雙方就系爭土地已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詎被告突發出公告稱「112年5月12日已公告本場域即將施工,故6月份起未收取停車費用,並請於同年6月20日前勿將車輛停放此區域。」
自112年6月21日起侵奪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利。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本件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且為不定期租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即應核定為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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