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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而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宣君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333元。
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610,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全棟課稅現值6,440,400元×1/4(原告請求系爭房屋1樓部分為1/4)】,加計迄至起訴日時積欠之租金522,658元,共計2,132,758元;
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2,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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