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419,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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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19號
原 告 陳春源


被 告 莊慶鵬即萬三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
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提出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核定為718,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8,200元(計算式:718,200+490,000=1,208,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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