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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紀振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輝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恢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文東所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關於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又原告主張債權額為183,338元,及其中174,956元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暨違約金1,500元,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合計706,170元,而系爭遺產中單就坐落於高雄市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部分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7月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225,092元,系爭房屋總面積則為72.39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1.9坪),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25,092元計算,交易總價為4,929,515元。
再按被告林佳輝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21,586元(計算式:225,092×21.9×1/6≒821,586,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706,1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610元,尚應補繳1,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被繼承人林文東之遺產
編號 財產標的 應有部分 ㈠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㈡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90分之3 ㈢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㈣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㈤ 臺南市○○區○○○00號房屋 2分之1 ㈥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㈦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5,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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