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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或機關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資料,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確認送達處所,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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